【出版社 著作权纠纷】廖美琳诉中国青年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廖美琳与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王宝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美琳的委托代理人全红、陈建理,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香宁、范继红,王宝泉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接受被告王宝泉的委托翻译了《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2003年3月,本人发现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书,译者署名竟然是被告王宝泉。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经本人同意,也未与本人签订出版合同,即自行处分了本人的翻译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本人就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王宝泉以书面方式向本人赔礼道歉;3、二被告共同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4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32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答辩称:本社于2002年2月与被告王宝泉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由本社聘请王宝泉将《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英文版翻译为中文,译文的著作权归本社享有。此后,本社按照王宝泉提交的译稿及译者名单,出版了该书。本社出版该书的行为是合法的,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宝泉答辩称:本人曾聘请原告翻译涉案图书,但其提供的译文质量不符合出版要求。此后,本人又请他人与本人一起对该译文进行了大量的修改,仅保留了原告原译文的极少部分。因此,本人在向中国青年出版社提供译稿时,署名自己为译者。本人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与时代生活欧洲公司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取得了包括《Triumph of the Hero-Greek and Roman Myth》在内的6本英文版图书在中国大陆以简体中文版出版发行的权利。2002年1月17日,该出版社将前述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2年2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聘请被告王宝泉将《Triumph of the Hero-Greek and Roman Myth》等六部英文版作品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享有;由王宝泉提供译者名单,并确保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向王宝泉支付翻译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印数稿酬为每千字付译文基本稿酬的千分之八。
2002年2月1日,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廖美琳及案外人邱小群签订《翻译协议书》,被告王宝泉作为伟士书瀚公司的代表签署了该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伟士书瀚公司聘请原告及邱小群翻译英文版《埃及神话》、《波斯神话》、《希腊罗马神话》三册图书;翻译稿酬为35元/千汉字;原告及邱小群有署名权;译文须做到“信、达、雅”的翻译标准,文笔流畅优美,稿件若存质量问题,原告及邱小群须积极配合修改;伟士书瀚公司在收到原告及邱小群翻译稿件后于2002年12月31日分三次支付稿酬。
被告王宝泉主张其于2002年5月将原告交来的涉案图书的译稿交付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9月末,该出版社告知其译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在责成原告附加原书索引的同时,聘请他人与其一起对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了原告原译文的极少部分,故在正式出版的涉案图书上未给原告署名。原告对被告王宝泉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最终出版的涉案图书与其交付被告王宝泉的译稿内容基本一致,并未进行大的修改。
原告及被告王宝泉均确认后者已按约定向前者支付了全部翻译费用。
被告王宝泉在向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提交涉案图书译文的修改稿的同时,向该出版社提供了《神话与人类丛书》译者名单和授权书各一份,该名单显示涉案图书的译者为王宝泉;该授权书为王宝泉出具的,内容为:“《神话与人类:希腊罗马神话》一书的全体作者授权王宝泉全权代理全体著作权人跟中国青年出版社协商译定出版上述作品的全部有关事宜”。
2003年1月,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该图书封面标注为: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I Greek and Roman Myth,TIME LIFE BOOKS,王宝泉/译。该图书的在版编目数据显示: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时代生活图书公司编;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ISBN 7-5006-5051-5。该图书版权页显示: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8000册,定价:32元。
2003年2月26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向被告王宝泉支付了涉案图书的翻译稿费。该翻译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英雄的胜利,译者:王宝泉,收款人:王宝泉,本次1版1次印8千册,稿费字数120千字,翻译费标准50元,基本稿酬6000元,印数稿酬为基本稿酬的64‰即384元,实付翻译费638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版权授权协议书》、《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翻译协议书》、《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图书实物、译者证明、译者名单、翻译稿费支付单、译者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翻译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该作品的译者。
本案中,被告王宝泉作为伟士书瀚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及案外人邱小群签订的《翻译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宝泉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涉案图书的译稿,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宝泉作为代表的伟士书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创作关系。被告王宝泉虽主张涉案图书经过其与他人的大量修改,仅保留了原告的原译文的极小部分。但原告对被告王宝泉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提供了与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译稿的电子文档。被告王宝泉虽对上述电子文档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仅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交付的译稿的状态,而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该译稿进行了何种修改和创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图书系原告翻译,被告王宝泉关于其对原告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原告原译文极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前述《翻译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译者署名权。现被告王宝泉将原告享有署名权的译稿署上自己的名字交付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出版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王宝泉作为代表的伟士书瀚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邱小群签订的《翻译协议书》条款的字面理解,原告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并可根据该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稿酬,但其并不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鉴于被告王宝泉已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被告王宝泉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其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侵犯原告廖美琳所享有的译者署名权的《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
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廖美琳赔礼道歉的声明;
三、被告王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廖美琳书面赔礼道歉;
四、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王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廖美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廖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廖美琳负担384元,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王宝泉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