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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

大律师网 2017-08-04    人已阅读
导读:【最高额借款合同格式】关于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679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 负责人王建文,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

【最高额借款合同格式】关于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679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

负责人王建文,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潮。

被告倪菊英。

被告俞凤鑫。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俞凤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俞凤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倪菊英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俞凤鑫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5月21日,月利率为7.98%,逾期后罚息加收50%。因至今上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至2008年8月18日止利息、罚息为17439.89元);2、如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倪菊英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凤鑫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俞凤鑫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订立虞合银(虞城)最抵借字第200700361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其中,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附则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倪菊英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上浦镇字第00157933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倪菊英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证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0408号。2007年7月13日,被告俞凤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

保证函载明被告俞凤鑫同意为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本金按期归还。至今,被告上虞市正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借款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余后利息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虞合银(虞城)最抵借字第200700361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虞证登字第10408号抵押物登记证、被告俞凤鑫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同一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故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是指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抵押权为物权之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附则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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