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赔偿】劳动者侵权赔偿立法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根据该草案,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⑩,除此之外的约定应属无效。若把劳动者侵权赔偿的预先约定从纯粹合同的角度进行解释,那么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可看成是违反约定义务,预先约定的赔偿金实际上可看成是约定了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据此似可推演出草案并不允许对劳动者侵权赔偿事先进行合同化处理或即便事先作出这种约定亦属无效的结论。
当然,前述推论可能并不一定符合立法原意,但无论该推论是否成立,草案第17条的规定延续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贯立法精神,值得肯定。同时,应该看到劳动者的利益可能是因支出而减损也可能是因本应能得到的收入不能完全得到而减损。根据草案,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是允许的,那么用人单位是可以约定诸如工伤减轻赔偿责任等于劳动者不利的条款的,可见该条仅从一个方面进行规定,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尚不够完整。此外,草案对本文所探讨劳动者侵权赔偿的预先约定问题并未作出较为直接清楚的规定,容易产生争议,也没能就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事前和事后约定效力上的对接作出规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草案中再增加一条,其内容为:除当事人事后认可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预先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赔偿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通过事后确认的方式,将事先约定的性质转化成了事后约定,不是承认事先约定的有效,而是承认事后约定的有效,这与直接否定事先约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将预先约定间接统一于事后和解处理这一框架下,还当事人以必要的意思自治,并给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的预先约定赋予效力留下了空间,相较直接否定而言,更具立法上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