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都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样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承运人身上。
有人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称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此称不妥,极易让人理解为:倘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就当然不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均是对旅客一方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的描述,并不能反映出该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虽为事故成因之一,但如果承运人尽到合同义务,则能够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承运人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为由免责,显然令承运人逃避了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相悖。
因此,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应归纳如下:1、如果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包括旅客的轻微过失造成和第三人侵权造成,承运人应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2、如果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伤亡事故成因,旅客和承运人应据各自过错情况承担责任,此时即为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他就能够免责。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旅客的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仅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考量因素,而不必然令承运人免责。
《海商法》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的规定与《合同法》上述规定不一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旅客对人身伤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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