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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

大律师网 2017-08-29    人已阅读
导读:【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设想 通过以上的评述和分析,可见我国不但需要严格责任去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弥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同时它也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最后就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

【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设想

通过以上的评述和分析,可见我国不但需要严格责任去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弥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同时它也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最后就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设立做简单描绘,以说明它在我国具有融合性。

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因为严格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普遍的存在与刑法的各个领域,也因为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说明它需要严格责任的参与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法律的运行和社会利益的保障。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只有污染内水罪才能由无过失犯罪形态构成,而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不存在这种形态。其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土地相比而言,其净化容量较小,易被污染,且多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仅以过错为限,不足以对危险行业企业的严重污染行为及时预防和有效惩治。有学者认为,无过失适用于“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有学者认为,无过失适用于一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中。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适用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因为土地、大气和水体一样,其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且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一旦遭到重大污染,将会给人们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且很难净化和处理。而危险废物,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对人类有特别的危险,这种特别的危险性要求企业在对其进行处置时,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安全措施。借鉴前面其他肯定论者提出的严格责任适用限制条件,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可取的,可作为环境犯罪的其他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基于案件的性质、罪过形式客观上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定刑应较轻,以罚金刑为主要的刑种。

严格责任适用的主体

目前,法人应否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世界上主要存有三种争论观点:第一,肯定说。肯定说将其学说的成立建立在以下两种理由之一或二者兼采的基础上,其一,非直接认为法人应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认为法人于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责任,企业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来掩护或转移其责任。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间接承认受雇人的对环境侵害的犯罪行为,法人应负违法之责任;其二,法人应直接视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第二,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破坏环境是个人所为,因此法人不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况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转嫁于他人。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虽未明确其立论依据,但在部分否定意见或分歧意见中又承认法人应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实践方面,传统上美英法系国家承认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且较早地确定了“处罚法人”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面对日益严重的法人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接受并在立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因此,法人作为严格责任的主体虽然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是在实践上已经逐渐的获得世界普遍的承认,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我国环境犯罪承认法人犯罪,故与此相适应,也应该确立法人作为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

具体制度的设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该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设立相适应,规定对于构成法律上的妨碍成立犯罪事由的事实,以及对于构成法律上减轻或免除刑罚理由的事实,被告人一方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当然,检察机关和法院依职权也应调查收集此类证据,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告人一方对此类证据承担的一定举证责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疫学的因果关系为衡量标准。

而在运用对严格责任原则过程中的程序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同时,参照美国的做法,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严格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

适用法条

笔者反对我国学者抽象的谈论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方式,建议在刑法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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