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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7-09-11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建[2002]82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建设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建法[2002]223号,以下简发布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建[2
发布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建[2002]82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建设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建法[2002]223号,以下简 发布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建[2002]82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建设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建法[2002]223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规定》,领导要带头学,要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提高审批的责任意识。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本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分类清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严格审查,强化安全生产的一票否决制。同时进一步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健全各项行政审批制度。
二、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机构(含城市安全房屋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下同)和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发现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没有依照规定程序进行鉴定、检测、审查,不如实出具有关结论的,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职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调离岗位。发生重大事故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66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我厅将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组织评价考核,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备案。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每年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报告报我厅备案。对安全生产评价和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取消该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建设领域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附件:《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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