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贷天津】关于仙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李甫栋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梁新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勋章,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监察科职员,住仙桃市解放信用社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甫栋,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毛嘴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何华庭,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仙桃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甫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0)仙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鸿、罗勋章、被上诉人李甫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4月27日,仙桃市锻压件厂向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申请贷款,经由当时仙桃市毛嘴镇镇长刘武昌、农行仙桃市支行毛嘴办事处主任关贤林、仙桃市锻压件厂会计闵书成与李甫栋商量,后经信贷员王尚成调查核实,仙桃市锻压件厂确需资金购材。因当时信用社属农行一并管理,在仙桃市锻压件厂的借款申请书上,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信贷员王尚成、主任李甫栋、农行毛嘴办事处主任关贤林均签字同意贷款,并盖上公章。事后仙桃市锻压件厂得到了二十万元贷款,同年,仙桃信用社以李甫栋擅自为企业贷款,至今难以收回为由,免除了李甫栋主任职务。1999年仙桃市毛嘴信用社对此笔贷款起诉了仙桃市锻压件厂,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仙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仙桃市锻压件厂偿还仙桃市毛嘴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0500元(从1993年4月1日至1995年5月10日),加息10010元,合计为190060元。在执行阶段,仙桃毛嘴信用社与仙桃市锻压件厂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规定原仙桃市有机化工厂经仙桃市锻压件厂担保贷款13万元的债务由仙桃市锻压件厂承担,并于1996年9月21日以前还清本息,因此案所引起的费用均由仙桃市锻压件厂向仙桃市人民法院交清。1995年8月18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将仙桃市锻压件厂在农行帐户上的存款7900元予以扣划。
1994年初,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以50万元价值的房地产证和所有权证,加上13.8万元存单作为双重担保形式向仙桃市毛嘴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13万元,经该社主任签字同意后,李甫栋按规定办理了贷款手续。中途因故,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用《担保书》将存单换出。《担保书》注有存单号码、存取日期和担保人签名及印章,同时还办理了不得支取和挂失手续。后来仙桃信用社将此笔贷款起诉到仙桃市人民法院,该院于1995年4月20日下达民事调解书。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按调解书内容已履行现金9万元,并以车号为鄂M-10051天津牌130型加长双排座汽车一辆折价3万元作抵,还有36134元本息尚未还清。
1993年8月,李甫栋找邓德年借款6000元,邓德年时任仙桃市毛嘴镇小桥口村出纳兼管小桥口信用站工作,因该村存有宜黄公路工程款,邓德年从此笔款中借给了李甫栋6000元,而不是在小桥口信用站挪用。同年10月,李甫栋将此款还给了小桥口村。
1995年初,仙桃市毛嘴镇毛二村欲卖房屋,李甫栋与该村商量后约定:购房款55000元,分四次付款,即1995年2月18日付款25000元,5月24日付款5000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1996年1月3日付款2万元。因该村欠仙桃市毛嘴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李甫栋为避免贷款风险,在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时,提出与该村一并结帐,并开了一张收款收据。毛二村付了部分利息后于1995年12月30日将贷款本金等打了一张5500元欠条给李甫栋,该村所欠贷款则由李甫栋归还。李甫栋于1996年5月27日将此贷款按月息24%全部还清。
1997年4月10日,仙桃信用社根据以上四个事实,认定李甫栋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一犯再犯的犯罪事实,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2000年10月26日,仙桃市劳动仲裁委做出了维持该决定的裁决。
原审认为:仙桃信用社对李甫栋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和实体处理中缺乏事实根据;处分决定中的四个问题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李甫栋诉请补发开除期间的工资,因工资数额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仙信社发(1997)29号关于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实支费300元由仙桃信用社负担。宣判后,仙佻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仙桃信用社上诉称:1.李甫栋在1993年4月担任毛嘴街道信用社主任期间,在仅有毛嘴农行办事处主任关贤林签字,并未得到仙桃信用社最终批准情况下即行贷款,其擅自行为清楚,且该笔贷款虽经诉讼,但至今未得到执行,难以收回的事实清楚。2.李甫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抵押存单退还抵押人,造成5.6万元的损失至今无法收回,系李甫栋玩忽职守重大过错所致。3.1993年8月2日、8月3日、8月4日李甫栋从小桥口信用站帐户上取款6000元,即证实李甫栋挪用的资金是小桥口信用站的资金,并非小桥口村的资金。4.1995年12月,李甫栋在购买信用社客户毛二村的房屋时,少付给毛二村6000元,并以此款抵偿毛二村欠贷,但未及时交付信用社,而是在占用该款147天后于1996年5月才还清本息,因此李甫栋采取收贷不入帐的手段挪用公款抵作自己买房款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开除李甫栋的工作籍。
被上诉人李甫栋辩称:1.1993年4月时,仙桃信用社隶属仙桃市农行,乡镇信用社也隶属当地农行办事处。在有原农行毛嘴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放款的情况下,称我为擅自放款,与事实不符。且因此事仙桃信用社已给予了我免职的行政处分,现又以此开除我的工作籍,一事二罚,没有依据。2.关于我将质押存单退给抵押人的问题,后我将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起诉到仙佻市人民法院,该院于1995年4月2日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按该份调解书已履行现金9万元,并以车号为鄂M-10051天津牌130型加长双排座汽车一辆折价3万元作抵,至今此笔贷款仅有36134元的本息没有还清。但当时仙桃信用社完全可以变卖抵押的汽车收回下欠贷款,因有关领导放弃该权利,由此造成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我。3.1993年8月,我是向小桥口村出纳兼小桥口信用站会计邓德年借款6000元,我与邓德年之间属正当合法借款关系。我分期用进帐单的形式将款进在了小桥口信用站在仙桃市毛嘴信用社所开立的帐户上,是我向邓德年的一种还款方式。4.1995年12月,我任仙桃市毛嘴珠矶信用社主任,当时因毛二村欠该社贷款,我又欠毛二村购房款,为了转移贷款风险,我将毛二村部分贷款变更由我偿还,并非挪用。5.我并未犯罪,仙桃信用社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补充规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7日,仙桃市锻压件厂向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当时该社隶属仙桃市农行毛嘴办事处一并管理,经报农行毛嘴办事处主任关贤林签字同意,仙桃市锻压件厂于1993年4月25日得到了该笔20万元的借款。因此,仙桃信用社以李甫栋擅自发放贷款为由,免除了李甫栋毛嘴街道信用社主任职务。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对该笔贷款收回部分利息,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收回。
1994年1月29日,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以陈载忠共计13.8万元的六张存单作担保向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并对这些存单在作贷款抵押期间到有关单位办理了不得挂失和支取手续。1994年4月6日,李甫栋经手将该抵押存单从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拿出退给他人,并对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写下暂欠曾庆中担保存单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后仙桃市毛嘴街道信用社就该笔借款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5年4月20日制作了(1995)仙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仙桃市毛嘴青年制帽厂按该调解书内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有36134元本息没有还清。
1993年8月,李甫栋找时任小桥口村出纳兼管小桥口信用站工作的邓德年借款6000元,邓德年即于1993年8月2日、3日、4日填写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2000元、2500元的小桥口信用站的取款凭条,李甫栋持此凭条到仙桃市毛嘴信用社从小桥口信用站079X6帐户上分别取款1500元、2000元、2500元,共计6000元。1993年10月24日,李甫栋向小桥口信用站帐户直接还款3000元,1993年10月25日,李甫栋还款3000元给邓德年,邓德年随后将此3000元进了小桥口信用站帐户。
1995年初,李甫栋(时任仙桃市毛嘴珠玑信用社主任)购买毛二村价值5.5万元房屋一栋,因该村欠仙桃市毛嘴珠玑信用社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未还,李甫栋便开了二张收贷凭证抵了部分房款。当日李甫栋将毛二村贷款5000元利息入帐,但对贷款5000元本金和贷款1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入帐。1995年12月30日,李甫栋经与毛二村结算,毛二村倒欠李甫栋款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1996年5月27日,李甫栋将毛二村在仙桃市毛嘴珠玑信用社的贷款5000元和贷款1000元按月息24%o还清本息。
1997年4月10日,仙桃信用社根据上述四个事实,以李甫栋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一犯再犯为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仙信社发(1997)29号处分决定。李甫栋不服该处理决定,即提出复议,1999年7月7日,仙桃信用社作出了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决定,李甫栋仍不服,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8月27日曾先后两次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仙劳仲裁字(2000)05号仲裁,裁决:维持仙桃信用社仙信社发(1997)29号《关于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2000年10月31日,李甫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李甫栋系仙桃信用社集体职工。
本院认为:第一,李甫栋虽经原毛嘴农行办事处主任关贤林签字同意放贷20万元给仙桃市锻压件厂,但未报仙桃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审批,违反了仙桃信用社1991年4月8日仙信社(1991)9号《大额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的第一条、第二条第(1)项、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仙桃信用社因此对李甫栋已作出免职的行政处分,不应再次以此为由作出另一行政处分,但可作为证明李甫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据。原审认定此款已经诉讼的事实有误,与本案李甫栋违规发放贷款20万元不属同一事实。第二,李甫栋利用职权将质押存单退给他人和李甫栋持邓德年开据的小桥口信用站的取款凭条,明知该款系在小桥口信用站帐户上而支取使用,以及李甫栋将毛二村在信用社的贷款冲抵其部分购房款后未及时将该款入帐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虽然李甫栋归还了全部借款和所收取的贷款本息,但并不影响其违规性质。第三,仙桃信用社属企业单位,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李甫栋系仙桃信用社集体职工,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身份,故不能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仙桃信用社对李甫栋在本案中所存在的违规事实基本认定清楚,但所作出的《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仙桃信用社上诉称仙信社发(1997)29号《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正确,要求驳回李甫栋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仙桃信用社所作出的《开除李甫栋工作籍》的处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仙桃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