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是否还会是审理医疗损害诉讼的必经程序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几乎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特别是近年,特别是各地方高级法院纷纷以“审理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指导致意见”的方式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这就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几乎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那么《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这种必经鉴定的审理模式会发生变化吗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大项、八大类医疗过错行为,分别为:
1、需要患方举证证明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形有:
①未尽告知义务;
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③未尽患者隐私保密义务;
④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应当由人民法院推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
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医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
1、对于由人民法院推定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形中,医方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患者损害的,不应当进行鉴定,因为违法行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任何鉴定机构无权认定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
2、对于医方隐匿病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及拒绝提供病历造成患者损害的,诉讼中也不应当进行鉴定,因为这些内容凭生活常识就可以进行判断;
3、对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因为属于产品责任,医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不需要鉴定。
综上,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鉴定不应当再成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