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佩斯老茂状告三家音像公司”想到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介绍
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列为2001年第一号知识产权案的陈佩斯和朱时茂状告三家音像公司一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此案的原告是笑星陈佩斯、朱时茂。他们状告三家音像公司,称其制作发行的“开心系列剧”VCD光盘收录了两人合作创作、表演的三个小品,侵害了他们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这些VCD光盘,并提出了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要求。
1998年,武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和发行了“开心系列剧”VCD光盘一套,其中“陈佩斯开心果专辑”收录了陈佩斯与朱时茂合作创作、表演的小品“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和“烤羊肉串”3个节目。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在这套光盘出版发行后,又委托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总经销商,销售这套音像制品。据了解,“陈佩斯开心果”VCD专辑的出版、发行却未获得创作、表演上述小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法院于2001年1月3日正式受理了陈佩斯和朱时茂的起诉。
陈佩斯和朱时茂认为,他们合作创作表演了“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烤羊肉串”等脍炙人口的喜剧小品。作为作者他们理所当然享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他人使用其作品,应当取得他们的许可并与其订立合同。3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代理律师称,陈佩斯与朱时茂不是这些小品的唯一创作者。其理由是这些小品的创作包括了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以及其他众多人的创作劳动,因而在光盘的包装上只注明了陈、朱是表演者,而未注明是创作者。
针对这一质疑,陈佩斯说起这些小品的创作经历。陈佩斯说,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的导演找他们,当时未定现场节目,他和朱时茂带着任务去找素材。在创作“烤羊肉串”小品时,他与朱时茂在大冷天去动物园门口,他们化了装,在那里观察。“大变活人”是朱时茂去美国回来同陈佩斯一起创作的。朱时茂将在美国的见闻告诉陈佩斯,陈听后认为可以借鉴国外一些风格,突出视觉效果,此后他们还特地请教了许多魔术大师。
此案目前尚在法院审理之中…
二、此案涉及到的几个法律关系
关于此案孰是孰非,暂且没有一个定论,需要等法院审理事实清楚了,才能断出个理来。但是从此案,我们不难对于有关如何保护著作权,我国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等产生了好奇。所谓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它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等权利;作者的财产权,即出版、复制、表演、广播、录制、发行、展览等形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如表演者权、垆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此案中主要涉及到1、陈佩斯、朱时茂是否是系争小品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利;2、陈、朱二人作为系争小品的表演者,又该享有哪些权利;3、作为被告的录音录象者,他们又存在哪些权利,同时又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存在哪些应有义务。
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从事文学、艺术、科学等创作活动而创造出有益于人类社会的作品的作者及其受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法律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产生而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如果在此案中陈、朱二人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是系争小品的作者,那么他们当然的对该小品享有许可他方以复制、发行、录音录象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义
表演者权是一项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它是指公开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和演出单位对其表演活动享有的专有权利。该权利的主题是进行表现、歌唱、背诵朗读、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 演员、音乐演奏者及其他人员。作为表演者其主要拥有四项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即表演者有权要求对自己的表演节目以及直播、转播、垆埴、复制其节目是表明自己的姓名、荣誉称号等。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即在使用表演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丑恶化,歪曲。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广播电台、电视把自己的表演实况通过一定的设备从现场向公众播放。
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即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表演活动以录音录象的方式固定下来。许可他人录制表演活动是有偿的,表演者有权获取报酬。
表演者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方面如果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无论演出性质,都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免费演出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营业性演出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演出。
录音录像者的权义
录制者权,是录音录象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录象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录制者的主要权利是对于自己制作的印象制品享有专有使用、销售、复制的权利,看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义务涉及到对著作权人的义务和对表演者的义务。
1、对著作权人的义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录象制作者无论使用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象制品,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2、对表演者的义务。通常规定录音录象制作者制作录音录象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通过上述对于三项法律关系的阐述,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在不同的文化领域都存在着利益的维护。如何在环节中把握自身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应当依照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应得的权利。以确实保护好权益。在此仅以案说法,旨在让读者们对我国相关法律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此案是非定论,在法律规定的参照下,自有论断。在所有事实情况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不予置喙,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