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最有效地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较大,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
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均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
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
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
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等。标准应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因大办丧事而增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