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
在国外,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并不少见。从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伤害,负赔偿之责任。”第8款规定:“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有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在美国也是依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此类案件。只要证明学校未尽“谨慎的义务”时,并且是因此引起损害发生的,方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即可免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和立法体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使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前提。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条文中,并未包括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学校无过错、行为并无不当,因而无法律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之具体类型。
因此按照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