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人有资质要求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
该规定规范了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人的法定资质。
应该认识到,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是司法鉴定,而不是传统观念中固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鉴定性质。因此,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无一例外地由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从事,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医学会,凡组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必须具鉴定资质。
而现实情况是,医学会作为学术团体组织,不具有鉴定资质,其组织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也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色彩,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人”, 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医学专家”和“司法鉴定人”的区别是:“医学专家”服务于医学会,对政府或医学会负责,也就是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管理者负责,并不对法律负责,这就导致当出现鉴定专家不负责任的行为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司法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对于鉴定作出的结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势必约束鉴定人依法鉴定,公平公正,否则一旦违法就可能承担后果。
长期以来,医学会的医学专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形成医疗鉴定中的二元化局面,“双轨制”既不符合司法活动规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从而导致医疗鉴定、医疗诉讼失去公信力。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医学会如何继续组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医学鉴定专家如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否仍如以往拒绝法官的司法审查,拒绝专家对鉴定结论负责,如此诸多问题尤为关键。因为一旦换汤不换药式的“涛声依旧”,那么,二元化局面势必依然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