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我国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市场机制作用力不足
从理论上讲,任何一种人类制造的商品都不能是完美无缺的,产品存在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有些缺陷,例如“发展产品缺陷”,甚至是难以预见的。根据传统经济理论,在市场中,生产瑕疵产品的企业,信誉受损,竞争力降低,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自然而然的被淘汰。这一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在很多现实情况下,是无法证成的。许多颇具竞争力的国际知名的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也会时常出现问题
这是传统理论的中,假定的市场情形是信息完全、完全竞争,这也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功能的前提条件。但实际情况却与该假设并不一致。在绝大多数生产者追求利润最大化,交易各方掌握的知识、具有的经济实力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以竞争为基础,价格机制为主要手段的市场天平是无法协调各方,达到均衡。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相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更为深入的了解商品,掌握更多的信息。而消费者由于知识的有限性和信息来源的局限性,无法及时发现产品瑕疵。生产者从自身利益出发,也不愿意主动解决该产品缺陷问题。因此,市场机制本身无法有效解决瑕疵产品问题。惠普电脑就是较为典型的例子。
(二)现有我国法律制度的无奈
我国现有的关于缺陷产品法律制度体系实际上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的经济法律体系;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核心的刑法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规范体系的共同特点是,法律模式都是法律关系-义务-责任模式,而重点是对损害的补救或对责任人的处罚。而对预防风险的发生是无效率的。即使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但一旦产品出售,生产者的责任又成为与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是无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的。
(三)解决方案: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就市场中的瑕疵产品而言,生产者或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失序”。而因为信息不对称,生产者的自利性又使得生产者或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秩序难以“内生”形成。因此,必须对产品生产者或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当然,规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应当根据规范对象的不同特点,确定规范的方式与方法。
产品缺陷问题产生的关系有如下几个特点:广泛性,商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数量众多,而且分布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不确定性,产品本身的缺陷的发生无规律可循。这些特点导致了生产者或销售商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的不确定性或不稳定性。因而,需要长期的、普遍的、稳定性的新规范对这种关系进行约束。这就产生了制度需求。“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它们允许人们作出可靠的契约承诺。在某些环境中,需要有第三方来使契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而政府变成这样的第三方时,就能运用这种正式执行的武器。”[5]通过第三方力量(政府)的介入,改变原有的失衡状态,使其关系达到公平。而这种制度必须是注意到,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差异性。
产品缺陷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积极推行,较为有效的解决了问题。此前,我国已经颁布运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章,经运行说明,是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的。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足以应对该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引进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但该制度的引入,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该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是否能融合统一,从而解决我国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