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大律师网 2017-10-12    人已阅读
导读:因为基本原则,从其字义来说,是其效力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某种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基本原则,必须满足根本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高

因为基本原则,从其字义来说,是其效力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某种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基本原则,必须满足根本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等要件。例如法官则由酌量原则,那么就存在法官依据什么基本原则“自由酌量”的问题。本人认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当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伦理道德关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应当全面正确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法所不能代替。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抚慰”从心理学意义上讲,就是平缓被害人在心理上的不良心境和情绪。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但是,这种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往往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也是符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警示原则。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基础,即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制止这种侵害,已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有的学者主张把“制裁”作为一项原则,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有三:1.民法作为调整型法律,在保护方法上以“赔偿”为基本特征,因此将“制裁”作为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适宜的。而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对人身权保护不力的主要症结是人们对人身权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侵犯人身权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而非因为没有确立“制裁原则”;2.如果确立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诉求和法院无法操作的后果。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如果确立了“制裁原则”,必然会出现“报复主义“倾向;3.与国情不符。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社会的物质文化水平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密切相关的。所以,确立“制裁原则”尚缺乏社会基础。

还有的学者主张将“补偿”单独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认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的救济。笔者则认为,“补偿”尽管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则是不适宜的。因为“补偿”是弥补损失,因而必须以可用金钱计量为前提。如前所述,在精神损害中,利益损失应当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如社会评价的降低、荣誉称号的丧失等。这些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仍然表现为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所以只能“抚慰”。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