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能贷款】顺德一村民抵押房子贷款10万元,不料突然去世
梁义江与北滘镇莘村村民曾某燕于1995年5月15日在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滘信用社(现顺德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以梁义江位于北滘镇莘村管理区十八队的房产作为抵押。至2007年9月28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2575.36元,合计262575.36元。不久后,借款人梁义江去世。
为此,北滘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义江的家人曾某燕、梁某恩、梁某莲、梁翠某在继承梁义江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9月28日为162575.36元。
但4名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并撤销抵押权登记。
顺德区法院查明,1995年5月15日,梁义江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以梁义江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双方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但梁义江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至2007年9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575.36元。另外,曾某燕与梁义江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梁某恩、梁某莲及梁翠某,梁义江于1995年月10月去世。
顺德区法院认为,原告与梁义江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梁义江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梁义江已去世,4名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此,顺德区法院判决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滘信用社对梁义江位于北滘镇莘村管理区十八队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对梁义江未清偿的债务进行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曾某燕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主债权诉讼没有时效
顺德区法院法官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抵押权的产生与灭失之间的时间,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指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限制。
“本案中,被告认为抵押权不行使就消灭及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的主张,显然是曲解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行使期间。”法官说,本案的抵押权设立于1995年5月,那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未施行,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行使期间,显然确定本案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行使期间应以物权法定原则进行,故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存续期间的期间应为一致的,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行使期间完结的情况,因此本案的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