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 [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