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以加运费(CFR)条件进行交易,而信用证上又指定轮船公司,这是否合理?
依据国际商会990年版本的IN-COTERMS,按CFR条件成交者,卖方有义务安排船运,卖方按照通常条件及惯常航线,自费订立,将货物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项货物之用的海船(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约定目的港,并负担运费及定期班轮公司在装运港装船时所收取的装船费和在卸货港的任何卸船费用。由上述规定可知,指定船公司是卖方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在CFR条件下,信用证上指定船公司是不合理的行为。除非有特殊约定,出口商一般不要接受这类信用证,对于因进口商指定船公司而使出口商遭受的损失,出口商可以要求进口商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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