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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健达与河南华宸建设

大律师网 2017-11-09    人已阅读
导读:【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郑州健达与河南华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关于郑州健达与河南华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睿,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超,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化工路10号“九都 水木清华”工程的部分工程,在履约保证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土地规划证办好后原告向被告缴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自签订之日起三月内原告未能开工,被告从三月后的第一天起按每月2%支付保证金额的利息直至项目开工,或者退还原告保证金。收到全额保证金后,被告对原告以前所做过的工程进行考察。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缴纳了1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收到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未能承包被告方的该项工程,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九都 水木清华”项目由被告与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分期付给被告款项后,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项目未开工情况下,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擅自对外销售房屋。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的三枚印章于2008年5月6日上午经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封后,交高新区房管局暂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系预约合同,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双方无法订立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应按约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违约金系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项目开工为前提,且与退还保证金的违约条款只能选择其一,现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其利息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07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返还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缴纳保证金期间,被告并未实际持有公章,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将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与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与河南九都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0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健达公司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的意向金,华宸公司放弃对实际收款人(签订人)九都公司的请求,判决健达公司返还100万元意向金是错误的;2、判决健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华宸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健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宸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以及健达公司向华宸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认定华宸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向健达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因工程未能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健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华宸公司返还上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健达公司称其未收取华宸公司的保证金,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上加盖有健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华宸公司持有的收据上加盖有健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华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将保证金交给了健达公司,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宸公司主张其资金被健达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健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宸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健达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 袁 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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