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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

大律师网 2017-11-18    人已阅读
导读:【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 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新的保险业务,主要在商品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和大型耐用消费品开展此项业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不规范,出现大量投保人

【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

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新的保险业务,主要在商品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和大型耐用消费品开展此项业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不规范,出现大量投保人恶意逃废债务现象,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表现尤为明显。2003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停办并清理整顿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一时引起轩然大波,随后相关纠纷此起彼伏,保证保险相关法律问题也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热门课题。这场整顿至今仍在进行中。本文试对保险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后,对投保人是否存有追偿权,以及该权利的性质、发生依据和适用法律问题做初浅探讨。

一、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法律意义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消费贷款的需要开展的一项新业务,在我国目前消费贷款领域,主要涉及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时实现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未受偿债权的合同。

从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实践看,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第三人即被保险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是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项权利,是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因消费借款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投保人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因此,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所保险的消费贷款合同有极为密切的关系,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消费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否则保证保险就会失去对象,成为无的放矢。

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看,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但其并不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权利人由借款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享有。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的债务时,被保险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保险人代为偿还。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其义务是在投保人不能按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贷款银行不能按期回收贷款的风险,通过保证保险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一部分迟延归还贷款的风险。贷款人银行为了保证发放的贷款能够按期收回,要求借款人为其购买保证保险,作为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的条件,借款人为了取得消费贷款,而为贷款人购买保证保险,作为自己的信用担保。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有义务代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所欠的到期贷款额。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保证贷款人能够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保险人在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保证保险人追偿权发生的依据

保证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后,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保证保险人对投保人即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要获得的对价是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自己履行,既然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那么追偿又何从谈起;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追偿权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人赔付时,保险人在赔付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而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不是第三人,因此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理由是,保证保险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则风险仍属于投保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保证保险设定的目的是维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未受偿债权首先得以实现,从而达到降低违约风险、分散金融机构风险的目的,并不以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为目的。换言之,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设定的权利是被保险人按期实现债权的权利,并不是投保人免除自己债务的权利。如果以免除投保人债务为目的,保险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投保人发生某些特定情形(如疾病、伤残、灾害等)而导致不能履行换款义务为保险事故,而不应仅约定投保人不能按期还款极为保险事故发生。如果只要投保人不能按期还款,就可以免除其还款义务,那岂不是债务人买了保证保险就可以合法逃避债务,正常的金融秩序何以维护。

2.保证保险合同虽与所保险的借款合同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数与两个不同并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义务,并非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所以,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消灭。否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

3.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重要原则,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人的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4.保证保险人追偿权也存在合同依据。以2001年2月1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例,该条款第十五条(一)款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很显然,这里被保险人能够转让的只能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承诺被保险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未终止。

三、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性质

准确的界定权利性质,才能保证正当行使权利和正确法律适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或代位权,笔者认为这些称谓不能正确反映该权利的性质。当一种概念为法律所界定时,随意使用这些概念,会导致法律上的混乱。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的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有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款;三是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权利产生的前提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赔偿请求权是因第三者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因投保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二是责任主体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责任主体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责任主体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投保人。因此,保证保险人追偿权不属于《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二者区别在于:一是成立条件不同,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保险人追偿权以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赔付义务后即成立,并不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条件。二是责任主体不同,代位权的责任主体是指向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保证保险追偿权指向的责任主体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投保人。三是行使方式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须通过法院进行;保证保险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多样,既可以协商方式直接向追偿对象主张,要求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主张。因此,保证保险追偿权不适用代位权的规定

3.保证保险人追偿权虽与《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类似,但也有区别。一是合同主体不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且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于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也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支付保证对价,至于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有偿保证,被保证人约定向保证人支付对价以换取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被保证人与保证人支付对价的约定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内容,而属于保证合同以外的另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即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并且是有偿合同关系。其次,权利产生的依据不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而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则属合同约定的权利。

综上,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既不属于《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和《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也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属于依合同约定,通过合同权利转让而取得,性质属于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

四、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

1.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二是必须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如取得债权人的权利转让书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

2.保证保险追偿权的行使方式。保证保险人在取得受让的权利后,既可以与债务人及担保债务人协商,要求其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直接提起诉讼。

3.保证保险追偿权的案由。案由反映案件性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立案,笔者认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归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项下。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权利时收取保险费,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所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问题。保证保险人行使的是受让取得的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追偿权诉讼管辖。管辖受案由即案件性质制约,如果认为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确认为借款合同纠纷,则应由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这类案件可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5.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适用。保证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适用可分为,权利取得阶段的法律适用和权利行使阶段的法律适用。对保证保险人是否合法取得追偿权,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证保险人追偿权行使阶段的法律适用,由于保证保险追偿权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法律适用上理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二章有关借款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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