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拓展消费者的权利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尊重权等权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手段的逐渐丰富,消费关系越来越复杂,旧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甚至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种障碍,故笔者认为至少还应扩展以下两项权利。
1、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315晚会上曝光的移动通信公司将用户的电话号码和其他隐私资料卖给其他企业牟利的现象绝非个案,接到陌生电话推销保险的都能准确说出自己的身份信息也司空见惯,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消费者在网络上录入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和盗取的可能性就更大了。遗憾的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的隐私权作出细致规定,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从制度上明确赋予消费者隐私权。[6]第一,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不得以非法理由、莫须有的理由或通过非法途收集个人信息;第二,经营者必须在能够实现既定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收集与目的无关的信息,所以就要求经营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和使用情况;第三,要求掌握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必须对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若超出原有目的使用个人信息的必须征求提供个人信息的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任何故意或过失导致消费者信息泄露的行为都应追究法律责任。
若经营者未能按以上方式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主管机关应可给予处分,泄露个人信息或者因个人信息的使用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也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2、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的退货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该条款规定了经营者销售“三包”产品所负的责任,“三包”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
随着“三包”产品范围的逐渐扩大,虽然在现场销售中的消费者的权益将不断得到保障,但却无法有效保护通过网络销售、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的“非现场”方式购买产品的消费者的权益。因为通过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商品买卖,消费者无法真实地看到、接触到产品,这增加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尤其是对于网络购物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商家会通过各种手段对产品的渲染和包装,隐瞒商品的负面信息,迷惑、误导消费者的判断,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容易被蒙在鼓里,最终遭受损失。
故而,由于非现场购物具有特殊性,消费者在通过这些方式进行购物时,经营者应该保证其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不仅在产品出现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有质量问题的可视为欺诈,消费者理所当然具有退货权,而且,更关键在于即使产品与广告宣传并不冲突,消费者也应有权在一定期限要求退货,并且不承担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通过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可以有效打击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另外,退货权也应有所限定。因为并不是所有消费者行使退货权都是善意的,也存在一些消费者为了不正当利益而滥用退货权,比如消费者尽情使用产品一段时间后由于自身原因使产品受损而要求退货,这不仅会导致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还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非现场方式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一般能在接触到产品时或使用几次后就能马上判断该产品是否是自己想要的。所以消费者行使退货权要求退货的产品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没有明显的损耗,不会影响产品的再次销售,当然,若是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的或是经营者存在欺诈的就无此限制。
可喜的是,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稿中第9条新增了: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的退货权,以及行使该权利的一些限制,将进一步规范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进行的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维护健康稳定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