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捐赠物资因其来源不同,适用法律亦存在差异,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同:
其一,捐赠物资系捐赠人购买他人的产品的情形。对于此种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也有类似规定,该规定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制度,依此规定,一、权利主体:不仅消费者而且其他受害人也享有直接诉权。二、归责原则:该责任系严格责任,即不考虑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过错,只要销售或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捐赠物资系捐赠人自己生产的情形。对于此种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产品的实质含义是指用于销售,而捐赠物资并非用于销售,所以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赠与人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即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其一,权利主体:请求权人仅为受赠人,对于受赠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直接诉权。其二,归责原则:只有在赠与人有重大过错时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赠与人不履行赠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该规定,在赠与人不履行赠与时,可以要求交付,但尚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权利行使主体问题。在地震灾害捐赠中,尤其在赈灾义演捐赠中,多数捐赠表示是“向灾区人民捐赠”。当捐赠人不履行时,谁是请求履行的权利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举办方是权利行使主体。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明显,受赠人就是赠与财产未来的所有人,而举办单位显然不是。“灾区人民”在理论上虽然是确定的,现行法律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但要所有灾区人民到法院登记并推选代表人,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真正可行的办法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处理类似法律问题国外立法可资借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检察长参加案件”,即检察长有权请求法院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该条规定了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的诉讼由检察长提起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