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缘起和法典化
20世纪60年代,许多外国公司,特别是一些信誉不佳的公司,在德国市场上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销售本公司的股票。立法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平等,买方因对订约没有心理准备而遭受不利,因此赋予买方撤回权。1969年颁布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但是,这一规定也未能避免当时德国投资者因国际投资丑闻的不断发生所遭受的损失。
下述德国媒体所报道的两则案例体现了在《上门交易撤回法》颁布之前,消费者所面临的窘境。案例一:在一家餐馆的会议室中举办了一场销售活动,所出卖的商品是羊毛装饰床罩,价格为675马克。卖方声称这一价格特别低廉,许多人因相信了卖方的宣传而订立了买卖合同。不久后,几位买方发现,同样的羊毛装饰床罩在商店里仅售450马克,而非675马克。人们发现之后,试图解除合同,但是没有成功。案例二:一名年轻的推销人员敲开了一名有六个孩子的60岁寡妇的家门,这一推销员给妇人留下的印象为,他像是她16岁儿子的同学。10分钟之后,这个友善大方的年轻人就达到了他的目的:他与妇人达成合意,妇人以539马克的价格为其16岁的儿子订购了为期10个月的打字机课程。第二天,16岁儿子的学校警告说这样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因此,妇人给开设打字机课程的学校写信终止合同,她得到的答复是:“请送你的孩子来听课,因为我们坚持合同的履行,否则你也必须交纳学费。”当妇人拒绝交纳学费后,培训学校立即向基层法院起诉,请求妇人支付539马克的学费。
当时的德国法律未对上述案例中的消费者提供任何法律救济,消费者无权解除或者撤销合同。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条规定了买方的撤销权(Anfechtungsrecht),但是这两条规定都要求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推销人员的不守信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撤销的原因。例如,在上述案例一中,虽然675马克的销售价格高出450马克的商场价格,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商品定价自由,买方很有可能以高出商品一般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而不能因对商品一般市场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而撤销合同,所以该案例中的消费者并不能根据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性质错误撤销合同。第123条所规定的恶意欺诈和胁迫都要求有恶意的构成要件,而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推销人员的行为满足这一构成要件。基于这种法律状况,在大多数上门交易的情形下,即使消费者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受到了巧舌如簧的推销人员的突然袭击,购买了自己其实根本不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也不能根据第119条或者第123条的规定撤销合同。
有鉴于此,德国于1986年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法》,该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上门交易(工作场所或者私人住宅、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利益所举办的休闲活动、交通工具或者公共交通场地范围内)过程中,经营者促使消费者所缔结的以有偿给付为标的合同,消费者可以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该规定赋予了处于特殊交易形态——上门交易——中的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对自己未经审慎考虑而订立的合同进行反悔的权利。消费者可以在这一期限内,在不受销售者的影响下,冷静、认真地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再次进行考虑,他也许会意识到自己订立合同的行为太草率,其实他根本不需要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他至少放弃了进行价格和质量的比较,如果是这样,他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撤回自己所订立的合同。
另外,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撤回权。该法第1b条第1款规定,只有当买受人未在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始生效。为了贯彻欧共体于1986年12月22日发布的《消费信贷指令》,德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消费信贷法》,该法取代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消费信贷法》第7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撤回权。1976年颁布实施的《远程课程保护法》第4条第1款第1句、1990年修订的《保险法》第8条第4款、1996年的《部分时间居住权法》第5条、2000年的《远程交易法》第3条都规定了撤回权。
经2001年债法改革的《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对消费者的撤回权及退还权进行了统一规定,除了《远程课程保护法》之外,《消费信贷法》、《上门交易撤回法》、《部分时间居住权法》和《远程交易法》都已废止,由此实现了撤回权制度的法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