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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大律师网 2017-12-13    人已阅读
导读:【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条例》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矛盾的焦点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法担当医疗损害赔偿的重任,应该有一部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条例》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矛盾的焦点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法担当医疗损害赔偿的重任,应该有一部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来规范医患双方的行为。该法具备一定的法律、社会基础。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实行的是福利医疗制度,收费低廉,患者支付的费用一般小于实际费用。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给子患者一定补偿的同时,患者所属单位和国家也分担事故善后的处理。随着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医疗单位已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向患者收取实际费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是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办法》的颁布到《条例》的实施,已有10余年的历史,相关部门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无论是患方还是医疗机构都渴望有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律来规范医疗损害赔偿。同时该法的颁布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对体现法律的公正、社会的公平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确立多层次赔偿原则

《条例》在医疗损害赔偿中越来越被动,在医疗损害赔偿法中要想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必须确立多层次赔偿原则。采用赔偿范围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根据不同的医疗行为和单位的不同性质所致损害,分别适用全面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衡平性赔偿原则。

1、确立全面赔偿、限额赔偿并重的原则。随着实行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全面商业化、市场化带来的诸多的弊端,现在政府强调的是医疗卫生服务体制的分类改革。其政策要点是将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分为两类,一类放开定位为营利性机构,按照企业化模式进行组织和管理;另一类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追求公益目标,政府给与经济上的支持。这种医疗服务的二重属性,决定了医疗行为的过错损害赔偿原则也相应的体现双重性,即商品性的医疗行为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福利性的医疗行为损害赔偿适用限额赔偿的原则。

2、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在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医疗行为人利用手中的医学治疗权谋求自己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离开了为医疗服务接受者服务的根本目的,如过度医疗、虚高药价、医疗欺诈。行为人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而去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故意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对此行为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3、衡平原则的适用。对于农村的村镇卫生室、城镇的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收费甚微,财力有限,医疗水平受限,在主观恶性很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衡平原则,避免因为过重的赔偿使诊所难以为继,就此关闭,从而不利于整个医疗卫生体制的发展。

建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强制保险制度

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险制度已为各国广泛采纳。目前,国外医疗事故的赔偿都是依靠医疗保险来实现的。为了保护医生对社会提供服务,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职业责任险,在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且在规定期内提出索赔的因过失造成的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设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是很必要的。首先,立法中应确立民事赔偿制度和强制保险制相结合原则,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分别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基础上,确立法定保险制度;其次,明确赔偿责任范围,赔偿机构和范围应恰当,需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因高额赔偿而影响医疗及保险事业的发展;再次,明确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分散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可以保险人先期支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这样既可以充分救济受害人,也可以加强医务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谨慎从医。

目前,在我国开展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很不理想,必要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法亟待完善,在这种条件下,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关键在于医疗保险金的落实。笔者认为,第一部分就是医疗机构从自己的收入中拿出适当的比例作为医疗保险金;第二部分,就是在每年政府对财政拨款中专列项作为医疗责任专项保险金;第三部分,本着患者自愿原则,在医院的门诊或住院费中适当增收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金。建立医疗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和医生的合法权益。

建立以人民法院主导的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

现行的以医学会为主导的鉴定机制有些许弊端:一是卫生行政部门有护短的嫌疑;二是集体鉴定制不利于鉴定人员独自承担责任,影响鉴定的公正性。为改善这种现状,应建立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鉴定体系。医疗事故鉴定应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而由法院负责。这样做的好处不但可以防止卫生行政部门护短,而且符合依法治国的原则和精神;医疗行政部门主要从事医务人员的行政管理,从严把握从医人员的业务和道德资格。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不应局限于某一区域,应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随机选择。有些疑难案例的鉴定人员甚至可以从国外选择;鉴定的方法可以用通信也可以通过网上进行,但应匿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不应也无法知道所鉴定的事故发生在哪里或由谁导致;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最后由法院确认。法院如果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或不可靠的,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应符合客观性原则,医疗事故鉴定人对所鉴定的结论要签名负责,并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这种做可以使所谓“老子”判“儿子”的局面得到根本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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