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大律师网 2017-12-17    人已阅读
导读: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

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该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受让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发生,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甚至股权之变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动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当事人违反法律逻辑,颠倒因果关系,硬性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条款约定解释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未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