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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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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关于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王作成、刘文鸿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23号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津高民四终

【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关于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王作成、刘文鸿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23号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道东街刘八里地税所。

委托代理人:崔凤骞,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西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福鑫大厦东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作成与上诉人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成的委托代理人崔凤骞,上诉人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远盛公司)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王作成在远盛公司指定的院校,经过技术培训,达标获证经上船实习后,由远盛公司根据王作成业务、技术及表现推荐到国内外远洋船舶上服务;王作成经远盛公司考核认可后,签订在船工作时间为120个月。合同期间王作成的全部证件必须在下船后及时交给远盛公司,由远盛公司统一保管;合同履行地点为远盛公司指定的悬挂任何国家国旗(包括悬挂五星红旗)并且航行在世界任何海域或水域的远洋船舶;王作成理解我国和远盛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远盛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及王作成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

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远盛公司安排王作成到天津鸿远公司“福盛1号”轮实习,实习期原则上为6个月,王作成实习期间没有工资待遇,船东按规定发给王作成的加班费、清扫货舱费、自修奖及其他津贴等正当合法收入归王作成所有…。同日,双方签订了《船员交纳保险金协议书》,由王作成向远盛公司交纳10000元保险金,待王作成履行完全部劳务合同后,如王作成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因个人原因及王作成连带因素给远盛公司带来损失,远盛公司将王作成交纳的保险金全部返还王作成…。同日,王作成向远盛公司交付了10000元。5月15日,王作成到“福盛1号”轮担任厨师。7月24日,因“福盛1号”轮卖船,王作成下船。10月9日,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作成自愿到外公司上船工作,并向远盛公司交纳管理费(暂定10个月)2400元,最后以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实际天数自从公司取走证书之日到证书送回公司之日结算。10月10日,王作成从远盛公司处取走海员证、海员服务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向远盛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如不能按期交回海员证,同意远盛公司从其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海事局罚金。此后,王作成未向远盛公司提出上船,远盛公司也未再安排王作成上船。

原审法院又查明,远盛公司在2003年10月16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船员招聘中介服务,劳务合作,机电产品经营,船舶信息咨询。后远盛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并于2004年2月2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2005年远盛公司又增加了经营范围并于同年1月2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船员招聘、管理,劳务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远盛公司与王作成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招聘、管理船员、劳务合作,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虽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但该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双方是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因此国务院第412号令不适用于本案。王作成认为其与远盛公司所签合同是远盛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作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是远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船员工资规定为“乙方(王作成)理解我国和甲方(远盛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甲方(远盛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及乙方(王作成)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此规定使王作成在约定的合同期十年内没有争取合理报酬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王作成在船工作时间是120个月,却未规定远盛公司应在多长时间内为王作成提供上船的机会,同样显失公平。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是可撤销的合同。王作成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没有要求变更合同,应认为包含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应予撤销。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该通知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虽然使用的名称是保险金,但从其性质和实质看是保证金。远盛公司收取保证金违反了劳动部、财政部和商务部的上述规定,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王作成。

王作成在2004年10月9日向远盛公司提出请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远盛公司同意了王作成的请求,却要求王作成交纳管理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作成2004年7月24日下船后,远盛公司未再安排王作成上船,王作成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征得了远盛公司同意,从此以后,远盛公司并未对王作成实施任何管理职责,因此要求王作成交纳管理费显失公平。

2004年10月10日,王作成取走海员证等证件,向远盛公司出具证明,如不能按期归还证件,同意远盛公司从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海事局罚金。远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事局已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远盛公司所称的该项费用不能从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在船员下船后应交回发证机关是发证机关的管理规定,王作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海员证是其本人自行办理的,在庭审中王作成也同意将上述证件返还远盛公司,因此王作成应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返还远盛公司。护照是公民身份的证明,远盛公司应将由其保管的王作成的护照返还王作成。

王作成在2004年3月31日与远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远盛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已将王作成派往“福盛1号”轮实习,7月24日下船属于船公司卖船,而非远盛公司过错。10月9日王作成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远盛公司也同意,之后王作成未再向远盛公司要求回远盛公司工作,因此其要求远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作成与远盛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二、远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三、远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作成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远盛公司返还王作成护照。五、王作成将其海员证、船员服务簿交还远盛公司,由远盛公司交还发证机关。六、驳回王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作成与远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作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赔偿王作成经济损失12000元。主要理由:一、王作成的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不是远盛公司办理的。王作成的海员证是2004年2月27日签发的,当时王作成与远盛公司尚未签订任何合同;王作成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日期是2003年9月28日,当时远盛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作成的海员证是远盛公司办理的。况且,船员服务簿是记录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的证件,属于应由个人保管的证件。二、王作成请求法院判决远盛公司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的。王作成与远盛公司所签合同实际上是对外劳务输出合同,对外劳务输出现称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家商务部统一管理的、限制经营的业务。而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仅仅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其所签订的合同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远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判决远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远盛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王作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格式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订立后,远盛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为王作成联系到“福盛1号”轮实习。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船东卖船,而使王作成不能继续工作,远盛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合同显失公平有违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远盛公司收取的10000元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远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但其真正的经营无非是以中介的性质为主,以此推定远盛公司收取的10000元应定性为中介劳务费用,而不能毫无根据地定为保证金。2004年10月9日双方协定王作成到其他船公司工作,该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王作成所讲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亦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在程序适用方面有不当之处。本案合同所涉事实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该案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王作成变更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应支持。

针对王作成的上诉意见,远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王作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王作成的证件是由远盛公司办理的,其应将证件交给远盛公司还给发证机关。王作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而是在开庭时提出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应支持。

王作成针对远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请求驳回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远盛公司有义务将王作成安排到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而“福盛1号”轮是国内沿海航线上航行的船舶,而且仅是实习,所以说远盛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远盛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船东卖船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保险金所担保的事项及远盛公司承诺履行完合同后返还保险金,足以说明王作成交给远盛公司的10000元保险金实质就是保证金,而不是中介费。三、原审法院在适用程序方面无不当之处。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王作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王作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涉及新的案件事实。

二审庭审中,王作成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作成的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及天津海事局办理王作成海员证及船员服务簿档案。王作成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王作成的海员证及船员服务簿不是远盛公司办理的。2、王作成的工资表及泊头市政府招待处证明。王作成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其损失情况。远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远盛公司认为王作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出示,对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作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远盛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对王作成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从远盛公司与王作成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的条款看,有对外劳务合作的内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远盛公司在与王作成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时,虽有从事劳务合作的经营范围,但其未取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远盛公司在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的情况下,与王作成签订具有对外劳务合作性质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的行为显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且其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因此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远盛公司,王作成未依法核实远盛公司的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远盛公司对因合同无效而给王作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作成虽提出远盛公司赔偿其12000元损失之主张,但王作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王作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海员证是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颁发机关申请办理的。根据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及此后远盛公司将王作成派到“福盛1号”轮实习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作成的海员证是通过远盛公司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据此,在王作成与远盛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王作成应将海员证交回远盛公司,王作成提出由其自己保管海员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船员服务簿作为记录船员本人服务资历的证件,应由船员个人保管,王作成提出由其个人保管船员服务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盛公司收取王作成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在《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中的约定,远盛公司收取的该10000元属于保证金,而非远盛公司主张的中介劳务费用。远盛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财政部、商务部有关企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的规定,远盛公司应将10000元返还王作成。

由于远盛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远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远盛公司返还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护照、王作成将其海员证交还远盛公司是正确的,但以远盛公司与王作成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欠妥,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判令王作成返还船员服务簿缺乏依据,亦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四、六项,即: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10000;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作成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的利息;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王作成护照;驳回王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撤销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

三、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无效;

四、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为:王作成将其海员证交还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由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交还发证机关。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作成负担450元,由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红

审判员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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