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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存在的缺陷分析

大律师网 2018-01-11    人已阅读
导读:监视居住存在的缺陷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以后,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各种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限和保障措施。取消了行政处罚中的收容审查制度,避免以收容审查这种行政处罚方式代替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

监视居住存在的缺陷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以后,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各种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限和保障措施。取消了行政处罚中的收容审查制度,避免以收容审查这种行政处罚方式代替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这无疑是司法的进步,它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缩短诉讼时限,节约了诉讼成本,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一系列适应新刑诉法需要,较完备的强制措施体系。但笔者在多年从事刑事司法工作中发现,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司法工作的需要。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功能已逐渐丧失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或区域,依法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实行监管的一种强制措施。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特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状况下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及实施上看,其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是对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定没有单独的条款,实际工作中操作生差,难以有效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情形是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虽然检察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但内容完全一致。这就给办案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出了一个难题。究竟何种情况适用取保候审,何种情况适用监视居住无法确定,既然条件相同在实际工作中何不用简便易行的取保候审代替监视居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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