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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1-21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 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体计算核定方法: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适用税率。
(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
(二)收购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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