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