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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承担者及存在的问题

大律师网 2018-02-09    人已阅读
导读:【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承担者及存在的问题 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无疑是产品的提供者,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另外造成产品缺陷的还有可能是运输者和仓储者,因此《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

【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承担者及存在的问题

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无疑是产品的提供者,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另外造成产品缺陷的还有可能是运输者和仓储者,因此《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责任承担者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但此规定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注意修正。

(一)责任承担主体之间责任不明确,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虽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他们在承担了不可归责于自己的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亦可向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和仓储者追偿,所以他们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这样就会使消费者在向非真正责任一方提起赔偿诉讼而得到赔偿后,非真正责任方还要向真正责任方提起追偿之诉,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应有的诉累,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或依职权,做出追加被告,或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从而确定真正的责任人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有学者质疑这样会使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因为真正的责任者可能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基本没有事实依据的,一个生产者或销售者如果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也没有,只能是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这种情况实属罕见。而且由法院确定真正的责任者后再行赔偿,也就解决了确定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的难题。如果真正的责任者无力承担责任,或不能很快确定而导致诉讼期间过分延长或受害者亟需补偿时,为了更好的保障消费者利益,应责令被告先行予以赔偿,尔后再行追偿之诉。

(二)产品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完全,还应包括产品形象代言人。

生产者、销售者往往借助产品形象代言人将其产品向公众推广,形象代言人一般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社会机构、明星担任,在对形象代言人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其下一个定义。王兴运教授指出所谓形象代言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公知人物的形象为载体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种宣传形式。公知人物常被形象地称为“形象大使”或“形象代言人

形象代言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他们的言行都有社会导向作用。当他们向社会公众推荐某产品时,就会刺激其购买欲望,追星族对此更是趋之若鹜。笔者也曾有过追星的经历,看到喜欢的明星代言的商品,在购买同类商品时会优先考虑此种商品,对此深有体会。所以形象代言对消费者购买产品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换言之,消费者是基于对形象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此种产品的。所以当形象代言人向公众推荐缺陷产品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代言人既然要获取广告代言的利益,必然需要承担其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所要求的。

我国《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规制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有对形象代言人进行规制,而现在因形象代言引起的产品侵权诉讼并不罕见,不失为一种缺憾。今年通过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是一种攸关人民生存的产品,《食品安全法》为形象代言人对所代言的产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做出很好的表率。

但形象代言人尤其是个人(主要是明星)毕竟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他们不可能完全了解产品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他们也是消费者,所以当他们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缺陷时可免责,要形象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过于苛责。因此要求形象代言人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时,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三、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额外要求缺陷产品提供者或其他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达到惩罚赔偿义务人的作用,使其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运用到产品侵权责任中,一直以来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为时过早,而且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平等、等价的精神,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7]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确实主要是救济性法律,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具有惩罚、教育加害者的功能,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在根源上遏制产品侵权情况的发生。从我国产品侵权现状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上文已述,我国产品侵权事故频发,给人们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尤其是去年的三鹿毒奶粉案,所造成的损害更是影响深远的。产品生产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当利益的天平更倾向于损害赔偿时,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起不到教育和制裁作用,他们宁愿在发生损害后承担不痛不痒的赔偿责任也不愿去花时间、精力改进生产技术、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把产品侵权遏制在生产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就会使生产者惧怕承担更大的责任而改进生产技术、严把产品质量关,避免发生严重的产品侵权事故。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双倍罚金规则,另外,《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已经试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这一侵权领域的基本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大势所趋。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关于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也是见仁见智,还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应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或有重大疏忽、完全不顾虑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时适用。另外,对于那些预期所获赔偿数额非常小,诉讼所支出费用和精力及相关的损失大大高于其所获利益时及那些通常超出了刑法的制裁范围而又相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8]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预防、警示作用,将潜在的产品侵权遏制在生产过程中,使《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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