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设备抵押】银行抵押物(建筑物、机器设备)损失保险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银行抵押物(建筑物、机器设备)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直接因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4级及其以上且裂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三条 按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条 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比计算赔偿金额,但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投保人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以及关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类型和主要原材料质量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