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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

大律师网 2018-03-09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后悔权】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指的仅仅是直销交易主体中消费者的商品交易反悔权,即把直销从业人员和消费者严格区分开。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最

【消费者后悔权】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指的仅仅是直销交易主体中消费者的商品交易反悔权,即把直销从业人员和消费者严格区分开。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直销中的消费者指购买直销产品的目的是基于对产品本身效用的需求,而不是为了获得钱财的再生增值而掏钱购买一个今后可能发财立身的资格,这才是还原后纯净的消费者

(一)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含义

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无条件且无偿对直销交易予以反悔的权利。它的外延有三项内容:1. 直销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消费者的反悔权;2. 直销商品买卖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前消费者的反悔权;3. 直销商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消费者的反悔权。

(二)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价值

根据权利产生的方式,可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即当事人间除具有一般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具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反悔权就是一种法定权利之外,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产生的权利,它是卖方约定给予买方在一定期间内对商品买卖关系予以无条件无偿反悔的权利。

它将消费者从与经营者合同的拘束下解放出来,该种解放,无须付出悔约的代价。这种权利虽对于弱质的消费者有特殊意义,但是却无普遍适用和强制力的效果;其作用能否发挥,主要取决于经营者担责意愿的强弱,面对这样的有限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把直销交易中消费者的反悔权从“合同自治”之域移至“权利法定” 之域,即反悔权从由当事人继续自治约定变成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自治约定意味着:确认在契约自由下经营者身为“经济人”的竞争自由;强行规定则宣示:该权利不需要买卖双方自定,亦不许变更。前者,是对意思自治的客观承认,后者,是对消费者作出倾斜的硬性保护,更具进步意义。

因为自然人生活性消费不同于生产性消费,生产性消费的计划性强,缔约过程比较审慎严谨,加之生产经营环环紧扣,若干后续性的工作依赖于当前合同的有效履行,因此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期望程度高,若轻易否诺,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将受到重大影响。而生活性消费连接的是经营者和终端的消费者,经营者卖出产品寻求的是单纯的经济回报,此项收益亦可能支撑起经营者其它的事业,但单个消费者单项消费的反悔,对经营者来说影响轻微。但能否反悔却对消费者甚为关键,生活性消费的功能是使消费者获得消费品的使用价值,商品的现实实用性尤其重要,所以需要给买受人留出一定的回旋空间,使其对自己的需要作出冷静的思索而后确认。所以,直销合同中消费者反悔权的存在,是给予消费者人本主义的关怀,对于弱势消费群体具有重大意义

(三)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

对于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孙燕玲、刘斌认为是“赋予直销关系中的消费者在一定的除斥期间内的单方退货权。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学者卢映群也基本赞成该观点,蒙俊则进一步阐释: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是“肇始于消费合同成立生效后,存在于消费合同履行前后各个环节”“迫使已发生的消费关系归于消灭”的特殊法定合同解除权。但研究员刘俊海却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

就学者们的意见表述,笔者认为有失片面,正如本文在前部分已表明的那样:消费者反悔权应是一组权利束,消费者的反悔权对已成立但未生效之直销合同确有决定效力的关键性作用,消费者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直销商品买卖合同的反悔权也可视作特殊的合同的解除权,但是,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合法消费合同又依消费者的反悔意思回复到初始状态,且不会引起损害赔偿等不利于消费者的后果,这种情形很难用民事合同的思维逻辑来予以解释,所以是对民法确认的权利范畴的一次冲击。可见,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虽源于合同自治,但一旦被塑造成法定权后,却不是民事法律本有规则能全部加以合理解释的权利。

因此,本文认为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应被视作一项新型的消费者权利,把它归于经济法律制度的权利范畴最为合适。因为从经济法的特点来看,经济法律所集成的消费者权利本就是一个丰富的开放区间,它可以容纳许多具有新兴质量的权利,如消费者的结社权、监督权等,这种包容性和空间弹性是经济法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根源所在。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在消费领域承担的本体任务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给作为强势群体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多加法定义务条款,而给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多设权利内容。在法律上塑造出消费者的 “相对优势”,以经济法的“相对优势”平衡现实中的“先天劣势”(消费者之于经营者,在风险程度、信息资源和救济能力等方面的巨大的差异),营造出真正的结果公平。

(四)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与直销冷静期制度的关系

现有的关于直销冷静期制度的概念性描述,未见统一,如孙燕玲、刘斌的界定是“消费者自购物之日起一段时间内可以自由退货,即消费者享有单方退货权,而不受任何补偿罚款”的制度而刘俊海却指出冷静期制度是“法律给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在不负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直销冷静期制度诠释中关键的问题是其核心词“冷静期”,该词体现的是时间段,要表述此时间段,必须点指出时间的起算点,然而学者们在确定起算点上出现较大的分歧,这并非因为学者们理解有出入,而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对起算点有不同的选择,这种法律安排的客观差异造成冷静期制度定义的混乱。如避开起算点来定义冷静期制度,则会失之含混模糊,没有清晰概念内涵基础的制度性研究是不科学的,当然,若将关注视角缩小,仅考察某个国家和地区的冷静期制度,则概念边界问题不会存在,然又无法通括于全球这个更广的探索视野。

提炼冷静期制度的实质,并非是期间的定界,而是期间内消费者被赋予的权利,以刘俊海教授的定义视之,“制度是……权利”的表达在语义逻辑上并不严谨,所定位的权利性质也有可值商榷之处,但刘俊海的表述却指明一个事实:冷静期制度的核心是“消费者被赋予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外观表像是冷静慎思,而真正的内义是对交易的反悔,因此,本文围绕“反悔权”来展开全方位的析解,而将冷静期之期限问题限缩为权利主张的期限。

(五)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与无因退货的关系

现在民间及学界常提到“无因退货”一词,它指商家交付商品后,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因为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变化而进行的退货返款。它是直销企业在激烈市场角逐中保持领先优势的重要竞争策略,尤其对于中国大陆的消费者而言,无因退货之概念即来自于美国安利公司的售后承诺,1995年初,这家全球直销行业的著名公司,在开辟中国市场时贯承了其“无因退货”的服务保证,给中国的商界带来了强烈的震撼,亦使消费者享尽其利。

细究其义,“无因退货”表现的内容为:在消费者取得商品后,有权进行一段时间的考虑,若作出取消交易的决定,可退回商品,已经收取价款的经营者则将价款返还给消费者。它包括:经营者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消费者尚未付款时的反悔权,以及钱货两讫后消费者的反悔权。可见,“无因退货”是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它没有涉及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消费者的反悔权及合同生效后双方都未履行或仅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反悔权。因此,“无因退货”是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一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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