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当其上述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里就出现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的问题,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且,在侵害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商誉等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权、名誉权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前述的对其商誉损失予以赔偿的案例。如果依该解释,这些案例所确定的对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似乎也不能成立。因此该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所产生的不统一应当引起重视,笔者建议对于涉及侵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予以明确规定,并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