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适,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亚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雷世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一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浮图关6号4—1.
上诉人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业公司)因与重庆亚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建设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亚峰建设公司与被告海外旅业公司就原告2004年春节期间组团赴马尔代夫旅游事宜进行了接洽磋商,海外旅业公司提供了有关斯里兰卡、马尔代夫8天7晚团行程、景点安排等内容的宣传资料,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安排2004年春节期间17人赴马尔代夫旅游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12月11日原告亚峰建设公司按被告海外旅业公司要求支付了定金25000元。因赴马尔代夫旅游系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组织的包机,被告海外旅业公司于次日付款25000元给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预订机位。嗣后,原告亚峰建设公司的17人因故未能成行。审理中,据被告海外旅业公司的原经办业务员夏玲出庭作证称,当时接手为原告安排赴马尔代夫旅游事宜后,几次与原告的经办人联系,要求其提供办理出境签证的相关资料及补交费用,该经办人均以工作太忙不予落实,直到2004年1月中旬才电话通知取消行程。原告亚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被告海外旅业公司没有安排好行程才取消,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商定由被告海外旅业公司负责安排原告亚峰建设公司出国旅游事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本案中,被告海外旅业公司收取了原告亚峰建设公司支付的定金,就负有安排原告能够按时出国旅游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就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海外旅业公司提供的付款给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往来传真件,只能证明被告与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安排出国旅游事宜的义务。被告公司原经办人的证言称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出国旅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该证人与被告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其所称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