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节之前,消费者许先生为了观看阅兵式,准备购买一台液晶电视。他在某超市看中了一款32英寸的液晶电视,价格、款式、品牌各方面都很称心,但是他在商场的标价签上却看出了问题。这款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是“苏州市”,而在产品旁边标注产品各项主要技术参数的技术导轨卡上标注产地却是“广东”。许先生对此立即产生了疑问。他询问商场促销人员,对方告知他,产地是在广东。许先生对广东的产品是信得过的,最终还是买下了这款产品。
回到家后,消费者对此问题还是不放心,他查阅产品的说明书,又查看了商品的包装箱,想确认一下,生产厂家到底是在那里。没想到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标注的既不是广东也不是苏州,而是上海市田林路某号。这下把许先生搞糊涂了。到底这款产品在哪里生产的呢许先生向超市查询,对方告诉他,这款产品既有苏州的也有广东的,消费者买的是广东生产的。而许先生向电视机公司打电话查询,对方告知他这款型号的产品是苏州生产的。许先生打了几十个电话不仅没弄清楚究竟他所买的液晶电视是哪里生产的,反而被搞得一头雾水,无奈之下,只好投诉到消保委要搞个明白。
一个产品有三个地址,品牌商和销售商说法各异,究竟以哪个为准。闵行区消保委工作人员联系了超市和该电视机品牌公司,最后确定这款产品原先是在苏州生产,后因公司产品结构调整,将这款产品转到广东,委托另一家公司生产。许先生购买的产品是通过OEM的代工生产方式制造生产的。商场标价签和技术导轨同时出现的产地为“苏州”和“广东”的情况属实。
那么什么是OEM的生产方式,为什么明明在广东生产,在产品说明和外包装上却都未出现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商场错标产地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问题一:什么是OEM的生产方式
所谓OEM是指一种"代工生产"方式,其含义是品牌所有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交给别的企业去做的方式。OEM产品的质量责任由产品标识所标注的企业来承担,一般来讲是品牌的所有者。OEM是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分工所致,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产品生产模式。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出台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在委托加工的情况下,除标注自身企业信息外,是否披露实际的加工制造者,委托方可以自行选择。这有利于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因此品牌所有者贴牌销售产品,很少会在产品标识上标注OEM制造商的信息。 然而,同一品牌的商品,生产的产地、厂家不同,其价格、质量等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这是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一个因素。在消费者具体询问商品的实际生产信息时,品牌商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问题二:商场错标产地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明确“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没有欺诈的故意就不应认定实施了欺诈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备欺诈的故意,应由经营者举证不具备欺诈的“故意”。具体分析超市“错标产地”的实际情况,其一,在该款产品错误标价签的旁边,商场同时张贴了该款产品的技术标签,上面正确标注了产品的产地,而且技术标签所使用的字体远大于价格标签;其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曾向商场工作人员询问产品的产地,得到了正确的答复;其三,该款产品原先确实在苏州市生产,近期转到广东,这一点得到了电视机品牌公司的证实。因此可以基本排除超市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而是因内部管理脱节和工作疏忽造成的。
综上所述,造成消费者投诉的主要原因是超市对产品标价签的信息未作严格审核,造成工作上的差错,同时电视机品牌公司对于消费者对于产品生产信息的查询,未能做出正确的答复。商场和厂商共同的问题造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对产品作退货处理,并对消费者适当补偿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