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特殊性
消费者知情权不同于其他绝对权,它虽然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具有独立性,但是从功能上说,实际上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这种知情权虽说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但是却不能摆脱和其它权利行使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被错误导向购买商品而致损,这时按照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界定,致损原因其实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因知情权受侵害产生的误导行为;反过来看,知情权受损产生的误导其实并不完全是消费者致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把握上要特殊看待:应以原权利请求权为主,次生请求权为辅,着重维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
这是因为:第一,次生请求权是第二位的补偿性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一般要求侵害人存在过错,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法院权衡过错时会综合量化分析侵权人过错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辅助性权力是很难量化的,举证责任更是难之又难。尤其是在消费者知情权发展急剧扩张的现阶段,义务主体纷繁复杂,网络自由与言论自由常常会对知情权的过错方产生抗辩,侵害知情权导致行为致损的因果关系更是一个复杂谜团,因此主张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是不现实的;
第二,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框架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这两个法律规范从本质上是分别从原权请求权和政府监督责任角度来规范的,尤其是前者,更加类似于权利宣誓般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更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至于被侵害之后的损害赔偿,大都倾向于产品责任请求权角度提起;第三,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无疑使单纯提出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没有制度上的保障。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虽然有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方式,但是侧重原权请求权似乎更为妥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