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赔偿】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论。大部分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分析认为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少部分法学家及卫生界人士认为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被动地接受完全由医院单方面制定和实施的治疗方案,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医患关系是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后受行政法的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笔者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该医疗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专门性和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性。但是,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不平等,并不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正是医院一方掌握了医疗技术,才为患者支付金钱并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了基础。在此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医疗合同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疗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确定,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医院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必须向患者说明,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还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患者选择医院的同时甚至可以选择医生,因此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上享有较多的自主权。
医患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均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则请求患者支付医疗费用,二者之间等价有偿。可见,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由民法进行调整。许多国家明确了医患关系的民事属性,甚至规定了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尽管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但医患之间由于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应当纳入行政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