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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及

大律师网 2018-04-29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及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自1984年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1994年颁布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及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自1984年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1994年颁布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情况的变化,16年前制定的法律逐渐暴露出其不足与缺陷,该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显得苍白无力。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加快该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该法暴露出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不明、基本概念模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那像买东西自己不使用而拿去送人、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却明显属于消费行为的医疗服务以及供电供水等国家垄断行业的经营是否适用该法消费者一头雾水。

(二)权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和抽象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1]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普及,消费者受损害的权利早已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和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具有的九项权利,抽象笼统,适用困难,可操作性差。

(三)消费者协会权力受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地为消协做了一章的规定,其重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协会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得消费者协会的活动受制于政府部门,缺乏独立性与灵活性,无法真正做到为消费者服务;另外,由于消费者协会权力有限,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处理缺乏约束力,导致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显得软弱无力。

(四)行政保护体制存在漏洞

行政保护体制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来解决争议更为方便且易于被广大消费者接受。[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34和50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实行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然而,由于在该构架下,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各部门分工不明,主次不分,而且受理申诉和处罚侵权行为的权力往往属于不同的部门,以上种种都严重削弱了我国的行政保护体制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保护作用。

(五)解决消费者争议效率低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解决途径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似乎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但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不法经营者往往不配合协商;消协也没有强制措施,对调解结果也缺乏约束力;行政执法部门众多,分工不清,相互推诿、久拖不决;商家也不配合仲裁;在消费纠纷诉讼中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举证难、官司耗时长、成本高,赢了官司输了钱。看似完美的解决争议机制,实则作用微弱。

(六)经营者侵权成本过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存在欺诈经营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方面,一倍的额外赔偿金额往往只占经营者通过欺诈经营获得的非法利益中的极小的一部分,起不到惩戒的作用,而且消费者所得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欺诈经营,而以其他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却网开一面。过低的侵权成本致使不少违法经营者甘愿铤而走险,屡屡侵犯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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