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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5-09    人已阅读
导读: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权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组织出让,受让方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受市政府委托按其转让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划拨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根据承租者的实际用途,每年按照该地段年基准地价的50%征收土地收益。
(三)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的,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出让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不足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老城区旧城改造,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土地利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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