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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大律师网 2018-05-09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纠纷解决】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解决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首先需要解决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的问题。从概念而言,消费者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从经济学研究的传统中借用而来。无论是政治经济学研究国

【消费者纠纷解决】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解决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首先需要解决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的问题。从概念而言,消费者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从经济学研究的传统中借用而来。无论是政治经济学研究国民经济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整体过程,还是西方经济学从供需关系出发研究需求曲线和消费者剩余,其中一类行为主体被定义为消费者,而不管该主体在法律上的属性如何。

在大陆法传统中并没有消费者主体的概念,而是按照罗马法传统将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或是按照公私法划分将法律主体区分为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然而伴随19世纪末以来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发展,特别是在欧盟消费者政策与指令的驱动下,在2000年通过转化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德国对《民法典》进行改革,使消费者与经营者这组基本概念在民法中得到了法律定义;随后,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中,使消费者法全面融入民法典成为此次改革的中心内容,而消费者保护作为私法目的之一,也在民法典中得到直接而系统的规定。 在英美法国家中,基于实用主义的历史传统而不刻意强调法律体系与部门,为应对消费者运动的社会现实而在美国总统国情咨文、立法文件中广泛地使用消费者概念,但并未给予其准确的定义。总体而言,消费者概念在法律领域中地位的确立,是20世纪法律领域发生的最为显著的变化。

然则,无论是在法典中给出消费者明确定义,还是未定义消费者概念的国家,在具体适用消费者法之时,都需要判断原告是否为消费者,以此作为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前提条件。在诸多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争议中,金融消费者是否为消费者,以及其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并为形成一致意见。

传统观念基于经营与消费活动的差异,区分投资与消费行为。通常认为,投资行为主体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或者在传统私法中作为商人对待,而认为其不符合消费者法中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判断而给予的倾斜性保护条件。从立法定义而言,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消费者的明确定义,但学者普遍认为根据第2条之规定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该定义在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3.1条表述为"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由此,通常认为金融理财行为并非为"生活需要",因此从事该行为的主体不适用消费者法进行保护。

然而,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勃兴,已成为当今各主要发达国家之潮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发展不可阻挡的趋势。金融消费者已然成为消费者概念的一部分,而逐渐为国人所接受。尽管该概念引入可能会破坏传统法部门法律主体体系的和谐,但支持该概念及相关制度的理由更为充分,包括:

第一,从国际潮流看,次债危机之后美国2010年颁布《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10),其内容包括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该局下设机构包括金融消费者投诉办公室等,工作内容之一为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基金等。 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金融改革,此次为应对次债危机而于2009年由财政大臣达林公布《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其中重要的内容是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从各国的基本趋势观察,金融改革包括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的两大目标;而实际行动中,各国或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将该职责附加给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观察,金融消费者概念已然为大众普遍接受。无论是银行储户还是证券市场中的广大投资者,往往将自己视为消费者,而不细究其从事行为的法律属性。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观察,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其中第4条规定也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第三,从消费者定义出发,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制定都在同一时间,并且对消费者的定义方面也极为相似, 都采用了正面定义的方法。而国际上对消费者界定的另一种方法是排除法,例如欧共体理事会1986年12月22日《有关协调成员国关于消费者信贷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的指令》中对消费者的界定为"在本指令调整的交易中出于自己的贸易或者职业以外的目的而行为的自然人。" 欧盟19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的界定为"谈判本指令所指的业务的自然人,其活动不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范畴。"应当看到,使用排除法界定消费者概念,有助于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并适用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第四,从现实生活需求而论,伴随我国经济发展与国民生活水平提高,金融理财活动也逐渐成为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伴随数次证券市场高涨的局面,民众从事金融活动的积极性极大增强。但面对强势金融专业机构和混杂的市场信息,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体金融活动者处境与普通消费者的情形极为相似,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也符合弱者保护的基本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约一百年前消费者概念经由消费者运动进入法律领域之后,当今社会已普遍确立金融消费者概念,应当将其作为消费者中的一种类别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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