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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5-17    人已阅读
导读: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本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是指城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协调城镇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市区、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镇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行政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地区、电力和通信走廊、无线电收发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修改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并报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自治区和各级城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城镇维护费必须用于城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镇规划,服从城镇规划管理,并有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局(办),未设置城镇规划局(办)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城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规划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城镇发展和城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和制定自治区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及城镇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二)指导、检查自治区城镇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各级城镇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总体规划,负责提出审批建议;
(三)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种专项规划;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本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是指城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协调城镇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市区、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镇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行政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地区、电力和通信走廊、无线电收发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修改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并报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自治区和各级城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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