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建立经营者的产品召回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了在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但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具体措施,操作性差。第44条也只规定在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才允许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也没有规定在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的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笔者建议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以免消费者的实际权益遭受损害。国际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而我国却没有,正因为如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消费纠纷中屡屡吃亏
据了解,正在执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将升级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已经将该条例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推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出台,逐步扩大缺陷产品召回范围。我们就更应该将产品召回的规定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可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