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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的问题

大律师网 2018-06-03    人已阅读
导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 2001年12月,原告娄某购买一台旧的东方红医疗器械厂生产的200mAX线机,价款4800元。2002年4月因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

2001年12月,原告娄某购买一台旧的东方红医疗器械厂生产的200mAX线机,价款4800元。2002年4月因原告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X线机需搬迁,原告即与邻居被告朱某口头协商请求允许将X线机搬运至其家放入院内。被告家的院落有前后门,除被告家人居住外,前面房屋还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稍后,原告找人将该X光机搬运到被告朱某家院中,放置在平房的廊檐之下。同年9月原告娄某准备出售X线机,到被告家中取X线机时,发现该机的中立柱不见了,即询问被告朱某,被告称其不知其下落。原告遂主张属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立柱或赔偿损失。被告朱某则辩解:原告只是见我家院中有空地,要求允许其放置物品,并没有让我保管,其堆放物品时也没有告诉我有哪些物件,我没有义务替其保管,所以不承担保管责任。

律师回答:

本案的原告意思表示很清楚,就是借用被告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场地,而被告的意思也很明确,同意放置,所以应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对存放物有不得动用、毁损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负有代为保管的积极义务。然而因借用的场地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所以朱某除了负担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之外 ,还应对放置的财物负有附带看护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借用场所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因为这一点才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保管合同。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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