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3
【实施日期】
1995-1-1
【发文号】 劳部发[1994]481号
劳 动 部
关于印发《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劳动者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时,劳动者的月平均低于企业月平均的,按企业月平均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