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的立法问题
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理论分析。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就是判例积累的经验。其基本特点是:在对这些经验进行分析后,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划分为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然后按照这些不同类型侵权行为,分别规定诉讼中的对策和方法,以应审判的需要。其优点是:
1 、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一目了然,便于人民的学习、掌握、运用;
2 、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特别是对于法官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订侵权行为法,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3 、可保持侵权法的前卫性和发展的特点。我们知道,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永远是鲜活的,是发展的,我们也应当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即:我们的侵权法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
其缺点是:
1 、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对所有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具体的描述,没有任何高度概括的条文。
2 、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逻辑体系,表现得极为复杂,不易掌握。
3 、不利于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研究,使得其理论比较松散。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其优点是:
1 、立法简化,篇幅较短。
2 、内容浓缩,条文精练。
3 、提供法院裁判准则,保障法官自由裁量。
其缺点是:
1 、所概括的侵权行为不完备。
2 、缺少可操作性,需要完备、庞杂的理论支持。
3 、法的适用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4 、不利于法的发展、更新。
有鉴于对两大法系侵权法立法的优势与局限性的分析,于是,学者提出了数种观点。我认为,在这些观点中,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以“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收司法经验”的立法基本指导思路,是可行的。也就是:在总则中,对一般侵权行为作出一般的规定,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之后,用一章专门对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在这一章中,再细分该类型中的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结合本文所论述的关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我认为,对于该类型侵权行为的立法思路,应该是这样的:
1 、用一个专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专门规定此类型的侵权行为。
2 、在此专条下用 5 款内容,描述和概括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特征,即:
( 1 )因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 2 )因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 3 )因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 4 )因对特殊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 5 )因殆于救助被侵权行为损害的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