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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起流浪汉案件之思考

大律师网 2018-06-19    人已阅读
导读:【招标投标法】中国首起流浪汉案件之思考 摘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于被侮辱和被损害的弱势群体,谁有资格替流浪汉维权,确实需要法律的认可。诚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流浪者

【招标投标法】中国首起流浪汉案件之思考

摘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于被侮辱和被损害的弱势群体,谁有资格替流浪汉维权,确实需要法律的认可。诚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流浪者家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法律的公正品质,也绝不能容忍仅仅因为权利人的不明,公平正义和生命至上的理念,就可以随意予以破坏。在道德层面讲,流浪汉死后无人索赔,国家的公权予以干预,符合社会公平道义的价值取向。

案情:

2006年6月6日晚20时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机卢明酒后驾驶车撞死一流浪汉卢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但由于不流浪汉找不到家人,后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但2个月后,却始终没有任何人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任何人能提供有关的线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向宜昌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9月28日,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明和车主彭乃刚赔偿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175720元,丧葬费6665元,合计182386元。 2006年11月3日,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000元,并且当天赔付到位,成为全国第一例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

这起案件的一个重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救助的主体资格一种认为民政部门具有救助的主体资格。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为原告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如果不及时为遇车祸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亲属代为起诉,过若干年后其亲属知悉情况再主张权利,如时效已过,这对不知名死者的极为不公平。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不知名流浪汉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赔偿义务人索赔,是符合“公平与正义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和现行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抵制和反对各种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的法律的客观目的。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能够对宪法赋予的公民选举权提供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那么对同样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权提供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就应当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和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侵权后在赔偿权利人不明时可以豁免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从维护流浪汉这个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如果找不到流浪汉的亲属,民政局和救助站作为法定救助管理机构,应代其维权,法院理应支持。另一种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主体作出了规定,根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有某种间接关系的其他公民。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仅有的一点特殊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来看,第一个条件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这些案件中却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

作者观点:第一:从流浪汉再看人权问题。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要说明的三点是: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中国是联合国的缔约国之一,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世界人权宣言》的明文规定。正如同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写道: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权为伦理与法律的基本成分,此成分是不可侵犯且事实上具有普遍效力的。没有人会怀疑生命权与尊严的价值。当我们非常抽象地思考人权时,它是普通的一般的;但是它以实际即存状况为导向且愈具体化时,它就愈具有偶然性和相对性。当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的生命权、安全权和基本人身自由权与尊严得不到保障的时候,我们就很难说它是一个宪政国家。因此,凡是存在宪法的国家,就必须存在人权保障制度。我国的宪法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人权入宪的重要意义》一文中指出:“在民事诉讼方面,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保障公民的诉权,即要让有理无钱的公民打得起官司,特别是对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和农民工这类弱势群体,要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2003年中央政府废除了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而实施了新的《城市无着的流浪乞丐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从法律规范上看,它是以救济安置社会弱势群体为目标的,基本上可以作为一种狭义的社会救济被化归到社会救助制度的范畴之内只是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因此,在2005年山东大学主办的全国“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研讨会上,更有学者指出要通过完善宪法制度设计、健全宪法诉讼机制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另一方面,现代法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在法律为人民实现其人权设置有效救济机制的地方,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司法救济机制最根本的就是诉权和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诉权和诉讼权利就是最具有手段意义的人权,也就可以说是实质上的人权。笔者认为,在民事纠纷中,当利益人缺位时,国家和政府作为公益代表理应代其行使诉权。第二、民政部门为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的具体要求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使权力的动机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二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三是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四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该条是该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在有关法律和法规没有将死亡的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具体明确给其他部门之前,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社会救助机构主动承担这方面的救助工作完全符合“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的;“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由于没有被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肯定不存在“也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法律界人再说:

救助管理办法对正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可是现实中面临的新情况是,这种救助办法在客观上使滞留在城市里的流浪乞讨人员有增无减,究其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主要源于救助管理办法中有关自愿性和临时性的规定。同案不同判,难免会让人产生对当事人是否公平的疑问。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小军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湘潭大学民事诉讼法博导何文燕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认为,如果被撞死流浪汉曾经得到救助站的救助,二者发生了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由救助站出面代为维权还说得过去。而事实上,国内发生的几起流浪汉维权案,救助站事先均不知情。她认为,国家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直接授权给民政部门代为维权并不合适,“最好的方法是,由慈善机构或者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律具体的规定之下,代为主张权利,胜诉所得也可以直接由这些慈善组织支配用于慈善事业”她介绍,这正是不少西方国家所采取的方法。目前,针对同案不同判情况,最高法院还未有司法解释。

我们再思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于被侮辱和被损害的弱势群体,谁有资格替流浪汉维权,确实需要法律的认可。诚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流浪者家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法律的公正品质,也绝不能容忍仅仅因为权利人的不明,公平正义和生命至上的理念,就可以随意予以破坏。在道德层面讲,流浪汉死后无人索赔,国家的公权予以干预,符合社会公平道义的价值取向。何况高淳县民政局为流浪汉支付了丧葬费,作为民事债权人,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相关费用。更应该看到,法律规则也是由人制定的,由于立法者的非绝对理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导致法律规则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比如不周延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的行为设定规则,必然导致法律中留下缺漏;再比如滞后性,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变动不息的,法律与其调整的社会生活条件便不可避免存在或多或少的脱节现象。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其论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所指出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是故,当现行法律不能周延出现盲点之时,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积极探索,通过司法判决实践来保护人权,促进法治和社会的进步。事实上,从法理和司法的能动性上讲,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判案。绝不能等到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或出台法律解释,才来维护法律的公正尊严。“法律的统一适用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象征着权利与义务对等之下的公平正义的实现。”然而,同样为流浪汉维权,同样的事由,同样的权利主张人,同样的维权方式,却在不同的法院产生了一输一赢的相反结果,这无疑有损国法的统一尊严。这考验着法律的公正权威,也考验着司法者的创造智慧。对此,不可漠视。

附:案件二:2005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罗某驾车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无法找到流浪汉亲属的情况下,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4656.77元,共15。46万余。

案件三:2004年12月、2005年4月2日,高淳境内先后有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经刊登认尸启事无人认领后,依照规定进行了火化,骨灰由殡仪馆保管。2006年3月,高淳县民政局以肇事方、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0余元。12月18日,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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