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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7-02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见附件)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见附件)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2001年1月8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并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和转关运输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七)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经济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承运车辆必须是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车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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