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要努力朝着健康、文明、诚信的方向发展,特别是服务行业更要规范行业行为,完善消费者的安全权。我国对于消费者安全权的确认较为滞后,虽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安全权作出了某些规定,但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确立下来。随着最近十来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安全权才引起了全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下面分四个部分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规范问题。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概念
所谓消费者的安全权,又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它是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消费者的安全权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在生活消费领域,主要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的关系。消费者的安全权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是一种法定的安全义务。离开了经营者,消费者是无从主张其安全权的。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1962年3月15日在其《国情咨文》中首先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安全权,后来在世界范围内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下来。
二、强化消费者安全权观念的必要性
强化消费者安全权观念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是现实的需要。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是我国现阶段既缺乏深入研究又在法律上规定很零散,而且在实践中审判很混乱的一个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有关安全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因而也引起了全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中消协从1999年的“安全健康消费”到2003年的“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都把消费者的安全权摆在了最为首要的位置。中消协1999年1月下旬至2月下旬的主题专项问卷调查表明,绝大部分(66.78%)的被调查者知道这项权利,且大多数被调查者对增加有关法律法规都持支持态度①]。
据了解,1998年全国共受理消费者各类投诉66016件,比上年上升了36.8%。其中严重伤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比上年增加了16.7%,远远高于一般投诉增加的幅度②。这些人身伤害涉及消费者的衣食住行、娱乐、医疗等方方面面,从年初的山西假酒案到年中的山东四百多名小学生食用碘钙中毒,再到年底的江西等地工业用猪油当成食用油造成重大中毒案,还有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致人死亡、娱乐设施伤人、冒牌摩托车事故频发等,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问题如此严重,非同小可,必须慎重应对。 (二)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体现。在普遍依赖市场而获得生活资料来源的现代经济社会,由于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③,所以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倾斜性的保护,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
(三)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其为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虽然可能在短时期内会暂时增加经营成本,但从长远来看会增加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费环境,提高消费者走出家门进行消费的兴趣,从而间接地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反过来又增加了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利益。可见,法律要经营者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而且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还应当对消费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经营者了解消费场所的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了解消费场所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