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我国现行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卫生标准制度不完善
食品卫生标准是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基础,是实施食品召回的重要准则。从问题食品的种类及相关技术标准看,我国现已颁布5000多项食品卫生标准,不管从数量上,还是从范围上,都不足以涵盖所有食品。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行召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定,食品召回对象是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践出发,应当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使问题食品召回的范围操作性更加强。
(二)对问题食品的后续处理的监管不具体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从法条规定来看,对问题食品的后续处理更多地依赖于生产企业的自律,实践中某些不良商家在将过期食品下架后,通过更换、涂改标签等方式改变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重新进入市场流通。问题食品曝光后重又回流市场的事件更让人们相信,单纯依靠食品生产者完成召回问题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如相信更完善与严密的制度,国家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
(三)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应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将其上升为由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必须要由国务院来明确在召回过程中的监管部门角色,要想在食品召回制度中做到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仅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规章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