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3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画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全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3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画之订定、督导及。
二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
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一○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一二其它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4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计画之规划及执行。
二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
四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九其它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5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6条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它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7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下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其监测项目如下:
一水温。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属。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3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画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
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一○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一二其它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4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计画之规划及执行。
二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
四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九其它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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