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完善
(一)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经营的不安全食品以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行为。召回,既是食品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也是食品生产者作为潜在加害人对广大消费者承担的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方,必须保证食品的安全,没有保证食品安全,就违反了义务。这一义务既是行政法上对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义务。投入市场的食品不安全,可能是生产经营者在投入市场之前已知其不安全,因利益驱动,抱有侥幸心理,甚至漠视消费者安全而投入市场,也可能是在投入市场之前没有发现不安全的因素,投入市场之后发现甚至是因已经造成一定损害而发现,无论何种情况,都违反了对消费者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故应承担召回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未然,体现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和提高政府监督效能。就防患未然而言,有些类似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消除危险和召回有本质区别,召回是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是将食品这一市场流通物从市场撤回,而消除危险则是发生在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危害,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但两者的关系不同,前者是相邻关系问题,后者是消费保护问题。召回在其他产品销售中也存在,如对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器发现质量隐患后采取的召回措施。因此,召回是产品责任的一种独立方式,是新生的民事责任方式。(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建立一种利益机制,鼓励消费者对小额损害行使索赔权,维护市场秩序。此规定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时间证明仅增加一倍赔偿更显不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的区别是:
(1)明显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即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增加价款一倍的赔偿额,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损失外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是否限于欺诈不同。消费者保护法限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限于欺诈,对生产者,只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销售者,限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据可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不能简单地称为“损一罚十”。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的损害有两种,一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赔偿损失。其损失不包括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所支付的价款。二是价款损失。前一种损失,是十倍赔偿之外的损失,不是计算十倍赔偿的基准。后一种损失,才是计算十倍赔偿的基准。因此,损一罚十,如指后一种损失是对的。损一罚十容易引起误解,不准确,应称“价款十倍的赔偿”。(3)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食品代言人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一方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增加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代言人分别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其规定只限于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的责任,而食品多集中在商场、商店、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法统称集中交易市场。因在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规模小,流动性强,食品监督难度大,造成重大损失,经营者也往往难以赔偿。市场的开办者收费经营,负有对销售者的监督责任。发生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事件,市场开办者应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促使市场开办者防止无证经营、违法经营者进入市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关于产品代言人责任,食品安全法做了连带责任的规定。前已述及,产品代言人不限食品,其他如化妆品、医药品均有类似现象,既然食品代言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化妆品、医药品属同类性质问题,其代言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议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增加一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医品、化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